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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非法手段救济合法权益,获刑!
时间:2022-06-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通知他把设备搬走,否则后果自负,他自己不搬,设备占着地方,影响砂厂生产,我切割设备,还找车辆搬走,是恢复正常生产的需要”,庭审中,倪某振振有词。一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倪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审维持原判决。原为被侵害人的他成了罪犯。

基本案情

倪某与胡某经人介绍认识 ,胡某借给倪某40万元用于砂厂经营,倪某同意胡某将一套碎石设备放在砂厂免费碎倪某砂厂的尾料一年,后二人因用水用电产生纠纷,胡某停产,后倪某以短信方式通知胡某将碎石设备搬走,胡某以倪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为由拒绝搬走设备,倪某便带领工人切割胡某的设备,胡某报案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倪某继续切割设备,致使设备损失价值5万余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不动产等,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其他相关规定处理,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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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倪某本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胡某搬走设备无可厚非,其以破坏性手段切割设备,虽事出有因,但方法不可取,倪某自己经营砂厂,对设备的构造、性能都很熟悉,其明知切割设备必然导致设备性能遭到破坏而放任结果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倪某辩解无毁坏财物故意,只为保护自身全法权益的辩解不成立。



检察官提醒:

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付诸法律手段,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维护自身利益,而不是不计后果,恣意妄为,实施虽情有可原,但方法极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自己触犯法律,受害者反成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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